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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5-08-0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5-08-02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8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6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7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8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9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10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11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13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14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15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16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18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19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20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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