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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8-11-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8-11-27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5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6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7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8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9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10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11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12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13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14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15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八)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九)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十)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16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17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18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20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二)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三)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四)临时停车泊位; (五)公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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