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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1-12-2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12-26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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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4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5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民航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9条
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10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11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12条
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13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14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15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16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17条
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18条
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19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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