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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2-12-10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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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0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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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4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 理
第5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6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7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8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第9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立项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0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11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12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3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14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15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16条
符合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向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17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18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19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20条
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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