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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7-04-18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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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18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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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2007年4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3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4条
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5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6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7条
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8条
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10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11条
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12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13条
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15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16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17条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18条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19条
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20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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