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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7-10-24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0-24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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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2007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6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3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4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二章 确 认
第6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7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第8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9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10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第11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12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第13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八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14条
抚恤、补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15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17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第18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第19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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