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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9-01-1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16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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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19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4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公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5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6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7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有歧视、侮辱、诱导、威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权限。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管辖。
第9条
行政执法单位认为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10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11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责令其回避: (一)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向行政执法单位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12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继续参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对被决定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参与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相对人提出核查申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进行核查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说明。 第三章 程序启动
第1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者网上办事应用程序等方式提出。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申请,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记录,交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14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当场受理; (六)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行政执法单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应用程序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通过网上受理渠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15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线索,以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16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
第17条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开展调查,收集保存有关证据。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仅收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据。
第18条
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三)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勘查; (四)抽取样品; (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19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行政相对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予以记录,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20条
行政执法单位调查取证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并制作抽取样品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 依法需要由行政相对人无偿提供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无偿取得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但价值低微、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无需返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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