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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03-0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01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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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021年3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5条
确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稳定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具备立法必要性的,不予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不予立项。
第6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同时,通过网站、报刊、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以及立法民意收集点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申报力争下一年度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的初稿及其说明; (二)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的,可以只提供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送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建议转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第8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省委审议或者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调研、论证发现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11条
申请立项的部门为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2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需要年内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立法草案,应当明确提请讨论、审议的时限。
第13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实际工作情况,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的经验,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14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基层、行政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15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立法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公开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二)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五)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等信息; (二)听证参加人有权对立法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立法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发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立法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建议,并形成听证报告,说明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18条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9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立法草案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预期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进行立法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20条
立法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公平竞争、安全生产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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