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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06-2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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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1
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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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2021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5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组织研究论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可以结合进行,相关意见、结论可以互相参照。
第6条
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决策机关所属相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7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9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11条
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决策机关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决策机关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按照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不属于提出单位的主管或者管辖范围的,由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等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12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事项、决策依据、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等内容。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13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草案说明中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14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互动。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16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涉及群众代表报名的条件及遴选规定;
(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方式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情形,选择参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将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送达参会人员。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对重大经济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代表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以协商、对话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与专题调研、实地走访等工作。
第19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决策承办单位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20条
公众参与程序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并向社会公开公众参与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意见情况;
(三)对公众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依据、理由;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有意见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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