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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9-03-10 ·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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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2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统计局 证监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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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2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质检总局 统计局 证监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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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3-10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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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 万吨标准煤以上(含 1 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 5000 吨,下同)、不足 1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3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4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 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 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6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不足 1 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 1 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7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8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9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10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12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13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14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 1 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15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16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17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18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0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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