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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7-07-03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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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3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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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201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4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5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6条
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 (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射电天文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具体的使用地点和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用于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和计算等信息,以及关于可用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7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8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9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10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11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12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内容。 对于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情形,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13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14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
第15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17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规定。
第18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19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20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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