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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2-06-26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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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26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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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 " 国际通信出入口 " )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包括:
(一)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
(二)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
(三)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
(四)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包括:
(一)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
(二)帧中继、数字数据网( DDN )、 ATM 业务网国际交换局;
(三)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
(四)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4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5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6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7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
第8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9条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10条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11条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12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
(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
(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3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14条
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 30 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 90 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16条
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 VSAT )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17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18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19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 VSAT )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20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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