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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9-04-24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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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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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019年4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拟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省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涉及政治方面上位法的配套规章、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 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省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立法草案的审查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5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7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省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省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征求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就全省共性事项或者跨区域事项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报请省人民政府立项。
第9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项目立项后,应当报送起草说明、条文草案及其注释和立法参阅资料。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国务院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11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项目初步审查、汇总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年内拟完成项目应当组织立项论证,并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沟通协调。
第12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13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14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保障和督促指导; (二)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借鉴省外先进经验; (三)在本单位网站和有关媒体公布立法草案内容,书面发送各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法听证; (五)对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16条
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17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应当经过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后,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条文注释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径送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第18条
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19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七)部门权限、职责划分是否明晰;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作退回处理: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起草单位未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涉及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函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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