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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3-02-1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2-14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2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公开公平、诚实信用、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4条
推动在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设立基层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在基层治理体系下,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8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人从业行为,开展物业服务培训,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9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10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11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为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12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业主代表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13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支持和鼓励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14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16条
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设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已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17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第18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19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20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超出合同约定或者超出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 (五)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泄露业主信息; (八)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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