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3-03-28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3-28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17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7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8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9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1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12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13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4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15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17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18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19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20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