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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5-0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5-06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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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3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4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5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8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11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12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14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5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16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17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18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19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20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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