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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9-16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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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16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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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11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3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三)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规定职贲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7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贲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项监督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9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及接受和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该行政机关依法行驶和对其进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贲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法制督察负责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两个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对同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意见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执行时,由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13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14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第15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根据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和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对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施动态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依照前项规定程序经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和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次定; (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变更、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按照规定立卷归挡。
第17条
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和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形,是否有违法返还或者交相返还的情形; (四)是否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情形。
第18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书面核查;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是否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苑是否进行定期检验; (五)是否有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六)是否有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七)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第19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卷宗、台账和相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四)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 (五)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 (六)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督察。
第2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会同有关机关、机构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即时转送有关受理机关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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