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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2-08-3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2-08-31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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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31日云政发〔1992〕179号公布 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4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5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6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7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8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9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
第10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11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
第12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14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15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入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16条
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沿途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
第17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在我境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在旅店住宿的,必须交验本规定所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留宿上述境外人员的旅店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将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上述境外人员。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在帐篷、摊点、施工棚等临时或者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者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住宿,并按前款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18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章 处 罚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入出境证件,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可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或者使用失效证件,非法停留或者居留的,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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