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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04-0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1
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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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2020年4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预防和事故赔偿作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7条
电梯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参与有关标准制定,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9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10条
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1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12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因法人资格终止、丧失相应资质等原因依法不能承担相应安全责任且无义务承受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13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实施电梯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有关技术文件,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施工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14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为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或者含有电梯的房屋、场所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六)其他不能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 (二)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有关信息; (五)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六)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保持电梯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八)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18条
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在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19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20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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