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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6-05-04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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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4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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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16年5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行政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 (二)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的价格;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六)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本地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报经本地本部门党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6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行政,适应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要求。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意见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定启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政府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二)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经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并认为是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五)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
第9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意见。对未采纳且涉及提出意见单位职能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10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11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12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3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14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15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以公开征集、推荐、邀请等方式选聘专家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16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主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17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18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19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20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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