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9-01-04 · 共 8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共 8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2009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4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5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6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8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9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第10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
第11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
第12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定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14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前应当征求所辖海关、关区内企业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向总署法制部门报送本年度立法建议时,应当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就建议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15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
第16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对未采纳的立项申请,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立项申请部门进行说明。
第17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18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 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未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署务会议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19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海关规章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20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三节 起草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