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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1-04-12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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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4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4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5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7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8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9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10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11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第13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14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15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6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17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18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19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20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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