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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部门规章2008-06-0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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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2008年6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4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式;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6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7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9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10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
第11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
第12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13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 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14条
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15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
第16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第三章 出境物品监管
第17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其中,运出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主管海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
第18条
经海关批准出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19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自用物品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
第20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凭使馆和使馆人员交来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办理结案手续。 拥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使馆人员因离任回国办理自用物品出境手续的,应当首先向主管海关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外交邮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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