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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2017-08-0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5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6条
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7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8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第9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10条
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11条
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13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14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15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第16条
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17条
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18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19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
第20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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