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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4-11-13 · 共 8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13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8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5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6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7条
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8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检疫准入
第9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10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11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节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12条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13条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回顾性审查,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14条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15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不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16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节 检验检疫
第17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五)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18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第19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20条
进境口岸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 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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