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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6-03-0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3-01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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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3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5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6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
第7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8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9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四)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五)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第10条
主管海关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海关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主管海关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11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申报。
第12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13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到该地的海关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14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15条
海关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16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海关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18条
海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19条
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20条
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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