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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5-11-23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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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3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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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 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3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5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6条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7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申请主管海关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8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9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10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11条
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12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报检前还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13条
口岸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目的地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15条
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一致性核查: 1.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者残损; 2.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3.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收货人销毁、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海关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7条
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18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海关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19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海关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20条
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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