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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6-07-2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7-26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7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3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海关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5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检疫准入
第6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7条
海关总署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
第8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和检验检疫要求,与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协商签定有关议定书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第9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以下简称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养殖、包装能力等; (二)水生动物信息:养殖和包装的水生动物品种学名、用途等; (三)监控信息: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
第10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补正;审查合格的,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组对申请注册登记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结合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登记。 海关总署定期公布、调整注册登记企业名单。
第11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 需要延期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3年。
第12条
逾期未提出注册登记延期申请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13条
注册登记企业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
第14条
注册登记企业和相关捕捞区域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处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 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按照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和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发现有关疫病。 食用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经过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致病微生物监测,结果符合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中国强制性标准或者海关总署指定标准的要求。
第15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或者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捕捞区域发生水生动物不明原因的大规模死亡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停止向中国出口并向海关总署通报相关信息。
第16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输出前,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场所实施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水生动物接触。 海关总署可以派遣检疫官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协助开展出口前隔离检疫。
第17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具备适当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动物入侵,确保输出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
第18条
不同养殖场或者捕捞区域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水生动物应当独立包装,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包装容器应当是全新的或者经消毒处理,能够防止渗漏,内包装应当透明,便于检查。
第19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第20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在运输前48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应当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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