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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9-03-0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3-02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海关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海关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4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5条
海关总署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6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海关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7条
海关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海关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8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证明。
第9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10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11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 出口玩具首次报检时,还应当提供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等。
第12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海关出具换证凭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13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海关报检。
第14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及追溯体系,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及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5条
海关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16条
海关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以及对质量安全重点项目的检验。
第17条
主管海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主管海关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18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海关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19条
海关总署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海关总署指定。 海关总署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20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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