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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部门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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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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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3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4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5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6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7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8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第9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五)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六)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七)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第10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11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12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13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14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15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16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17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18条
保税仓库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19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第20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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