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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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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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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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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3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4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5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6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 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7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 (四)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第8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物流中心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9条
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10条
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直属海关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11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12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13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14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15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16条
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17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18条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19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20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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