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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4-06-23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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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23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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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4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5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
第7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8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9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10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符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11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12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13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1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15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16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17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18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19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评审应当结合申请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声誉、信誉等情况,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不计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20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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