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21-04-2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7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2021年4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令第40号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4条
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第5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各自的下一级行政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第6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
第7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危害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部。
第8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9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第10条
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11条
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
第12条
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13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 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
第15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 (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调查。
第16条
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17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18条
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19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第20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