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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15-11-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2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7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9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10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11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12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13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14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15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16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第17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18条
市场监管总局、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19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20条
市场监管总局、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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