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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0-01-06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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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6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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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4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5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6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7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8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9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1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12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13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16条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17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18条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19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20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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