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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1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4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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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3条
(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责任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4条
(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公安、消防、国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人防、机关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5条
(区和街镇职责) 区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协调、处理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事务,并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行业管理要求)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人防、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落实其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业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定规范。
第7条
(保险) 本市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8条
(宣传普及) 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9条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10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11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三)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12条
(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予以配合。
第13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14条
(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15条
(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全面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发生房屋质量问题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提供相关维修资料。维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16条
(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日常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
第18条
(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19条
(隐患处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20条
(检测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设计文件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查询设计文件的房屋,实际使用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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