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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10-1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4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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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 (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4条
(产业引导) 本市加强对农药产业的规划和引导,促进农药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绿色农药。
第5条
(专业化协作) 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 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水平。
第6条
(农药管理信息化)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归集和统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实现与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共享,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上传、更新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
第7条
(行业组织)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对国内外农药行业的技术发展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对市场状况进行分析监测,为农药行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农药服务和监管提供咨询。
第8条
(长三角区域农药管理协作)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协作,开展农药技术合作及信息交流,实现农药违法案件跨地区协同查处,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减量增效和生态环境优化。 第二章 农药生产
第9条
(生产布局)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涉及农药产业的,应当听取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实现农药生产适度、有序。
第10条
(产业结构调整)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将高毒、高残留、高污染的农药品种和加工装置作为淘汰类、限制类产品和产业,纳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限制类),并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淘汰类的农药,不得采用淘汰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限制类的农药品种或者采用限制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现有限制类项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
第11条
(生产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在本市从事农药生产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生产活动规范) 农药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农药,应当与国家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上载明的农药保持一致。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优化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13条
(农药委托加工、分装)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双方签订的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合同,可以对下列事项予以明确: (一)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数量和期限; (三)农药原材料的采购、查验责任; (四)产品质量管理要求; (五)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责任;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合同示范文本。
第14条
(鼓励研发生产)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农药研发,开发新品种和适应新技术需求的新产品;鼓励农药生产企业针对特色小宗作物联合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并申请农药登记。市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为相关农药生产企业的研发创新提供便利和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15条
(经营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向住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 (一)办理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的; (二)跨区从事农药连锁经营的; (三)在没有区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区从事农药经营的。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第16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农药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对其进行核验、登记,定期更新。
第17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 本市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商务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限制使用农药作出定点经营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连锁经营)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 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药连锁经营的认定和扶持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场所规范)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展示、陈列设施设备,对限制使用农药采取专柜销售、隔离贮存措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标识。 禁止农药经营者在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饲料等物品。
第20条
(经营人员规范) 农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确保从事农药经营的人员数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备农药及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证书等信息,并与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时申报的经营人员信息一致。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农药经营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人员变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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