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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28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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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8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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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
(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促进“尊医重卫”的社会风尚形成,保护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医疗卫生人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和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第3条
(提升医疗服务能力)
本市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倡导理性、文明就医,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卫生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资金,提升健康和医疗服务水平。
第4条
(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政策,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牵头建立和完善本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重大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改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处置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正常秩序、侵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医疗卫生机构义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逐步改善执业环境,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障其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福利待遇等权益。
第6条
(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教育、医疗卫生等机构应当加大对优秀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生命伦理、医学规律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增进医患相互理解。
第7条
(公益支持)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支持。
第二章 职业权益保障
第8条
(劳动安全卫生防护)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预防职业暴露相适应的工作环境、设备、卫生防护用品,做好职业暴露后的应急处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卫生场所环境安全标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相关标准的情况组织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强化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安全自我防护的意识,通过加强培训、规范医疗操作、疫苗接种、放射防护、物理隔离等措施,减少医疗卫生人员在职业环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9条
(改善工作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改善诊疗、值班等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条件,对就诊人员集中、工作压力较大的科室提供更好的保障。
第10条
(感染控制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感染控制知识培训制度,并根据不同岗位特点,开展技能专项培训。
本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发现医院感染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
与感染相关的市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配合开展人员培训、指导评估、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11条
(传染病报告及责任免除)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后,应当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报告信息。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高级别的防护措施。医疗卫生人员因判断错误而报告的,依法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12条
(突发事件的人员派遣)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调遣。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调遣医疗卫生人员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不得派遣处于孕产期或者哺乳期的女性医疗卫生人员参加。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说明相关情况,并明确应对该事件的特殊医疗方案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不能明确的,也应当如实说明。
第13条
(休息休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医疗卫生人员休息休假时间。对于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轮休、调休、补休,对长时间超负荷工作的人员安排强制休息。
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因执行紧急任务不能休假的医疗卫生人员,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任务结束后及时安排补休,并优先安排疗休养。
第14条
(保障心理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疗卫生人员心理健康,建立心理疏导制度,定期进行心理健康宣传,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心理评估等服务。
对于特定岗位或者处于特定时期、经历特殊突发事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援助。
本市鼓励具备专业资质的社会工作者,为有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危机干预和社会心理支持、心理疏导等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15条
(薪酬待遇)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各项政策规定,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薪酬待遇。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落实相应的补助补贴等政策。
第16条
(补充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补充商业保险。
第17条
(特殊医疗卫生人员的政策鼓励)
本市对紧缺专业、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表彰奖励、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对内设医疗机构、精神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注册考核、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执行与普通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18条
(教育与发展)
医疗卫生人员享有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的权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向全部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注重新知识及其应用,提升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素养和人文素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计划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其相关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19条
(职称评定)
医疗卫生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突出临床、兼顾科研,将诊疗质量、专业技术能力、创新能力、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表现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推动实行分级分类评价。
评审适当向基层一线倾斜,为经验丰富、工作突出的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紧缺专业的医疗卫生人员设置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评定标准。
对于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用人单位不受本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优先推荐申报,优先评审。
第20条
(表彰奖励)
在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突发事件中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杰出,以及自愿参加公共卫生事件防治一线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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