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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2-09-1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9-12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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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3条
(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经济信息化、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5条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6条
(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第7条
(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8条
(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9条
(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10条
(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11条
(相关便利)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第12条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13条
(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14条
(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15条
(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16条
(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17条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18条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19条
(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20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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