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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03-1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16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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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3条
(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5条
(规划和计划编制)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土地供应)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7条
(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8条
(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9条
(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10条
(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11条
(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12条
(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13条
(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14条
(支持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15条
(价格管理)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第17条
(价格确定程序) 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
(剩余房源安排)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 申请供应
第19条
(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申请程序)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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