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9-09-2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9-25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3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4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5条
(建设单位协调管理责任及工程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6条
(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检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落实情况。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
第7条
(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8条
(设计和施工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符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要求负责。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第9条
(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10条
(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11条
(围挡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整洁和美观。 (二)管线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他建设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挡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线性水利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和公路工程、施工工期小于7日或者仅在夜间施工的管线工程的施工现场,可以使用路拦式围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围挡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
第12条
(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密目式安全网。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13条
(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第14条
(建筑垃圾处理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建筑垃圾处理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作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理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15条
(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合理划分施工段,分段有序施工。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16条
(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17条
(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18条
(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19条
(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险、抢修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0条
(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