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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1-03-2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3-22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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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4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局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5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6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7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8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局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9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10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负责,具体工作由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11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局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13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14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15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局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16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17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向市旅游局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18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19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20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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