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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8-05-16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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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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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规章制定的事项范围)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市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4条
(机构职责)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5条
(党的领导)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6条
(规章制定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7条
(信息化)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信息平台,提高规章制定效率,实现规章制定全过程记录。 规章立项申报、草案报送、意见征询、草案会签、草案审查、材料归档、立法后评估、清理等,应当通过政府立法信息平台进行。 第二章 立项
第8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9条
(规章项目申报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申报项目或者立法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提交的规章制定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10条
(规章项目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11条
(计划审议与公布) 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起草单位。
第12条
(立法建议采纳情况反馈) 年度计划公布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采纳社会公众立法建议的情况进行反馈。
第13条
(计划实施)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其中,正式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4条
(计划调整)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需要增加规章项目,或者年度计划中的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 规章一般由申报立项的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起草。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可以由申报立项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也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起草。 下列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一)规范政府及其部门普遍管理事项的; (二)实施本市重大改革决策或者重大规划的; (三)调整多部门重大管理体制机制的; (四)市政府明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 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规章,相关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第16条
(起草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等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职责和完成时间,确保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第17条
(委托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以分章或者章、节。 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19条
(征求意见) 规章草案起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分管市领导协调,并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起草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20条
(专家论证) 规章草案起草稿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起草稿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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