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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9-30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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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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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公共数据整合应用,推进“一网通办”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的规划、建设、运维、应用、安全保障和监督考核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一网通办”,是指依托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线下办事窗口,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群众和企业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全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
第4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精准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本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市大数据中心具体承担本市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管理,组织实施“一网通办”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公共数据开放、数据开发应用和产业发展。
市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
第6条
(标准规范)
本市加强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标准化建设,积极借鉴国际标准,充分运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和“一网通办”地方标准,促进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规范化管理。
第7条
(长三角一体化)
本市立足长三角一体化战略目标,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的合作交流,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合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发展规划)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9条
(项目管理)
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政府采购、建设运维、绩效评价、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应当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模式,积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建设方式,将数据服务、电子政务网络服务、电子政务云服务等纳入购买服务范围。
第10条
(基础设施)
本市加强市、区两级电子政务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推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大数据资源平台、电子政务灾难备份中心等共建共用,保障电子政务基础设施的安全可靠。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市级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大数据资源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11条
(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要求)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已经建成的,原则上应当分类并入本市电子政务网络。
第12条
(电子政务云建设要求)
行政机关的非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云进行建设和部署;已经建成的,应当迁移至市、区两级电子政务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机房;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云进行整合。
第13条
(大数据资源平台建设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实现公共数据整合、共享、开放等环节的统一管理,原则上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平台。
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应当与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接受公共数据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14条
(政务信息系统整合)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与实际业务流程脱节、功能可被替代的信息系统,以及使用范围小、频度低的信息系统,将分散、独立的内部信息系统进行整合。
涉及公共数据管理的信息系统,未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无法实现与大数据资源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系统整合和数据对接的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拨付运维经费。
第三章 公共数据采集和治理
第15条
(数据集中统一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公共数据,由市大数据中心按照应用需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16条
(数据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法定职责,明确相应的市级责任部门,由其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制定本系统公共数据采集规范;
(三)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校核更新;
(四)汇聚形成本系统数据资源池。
第17条
(资源目录)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数据提供单位、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要求。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全面梳理,并按照编制要求,开展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动态更新等工作。市大数据中心对市级责任部门报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汇聚、审核后,形成全市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区内未纳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个性化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
第18条
(数据采集原则和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市级责任部门的采集规范要求,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范围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全市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19条
(数据采集方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直接采集、委托第三方机构采集,或者通过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商的方式,采集相关公共数据。
第20条
(被采集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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