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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1-29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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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9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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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预防、报告、控制、救治以及相关的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分类管理)
本市对传染病防治实行分类管理。对甲类、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以及乙类、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依据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针对疾病特点和危害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4条
(工作机制)
本市传染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机制,完善本市区域和部门联防联控制度,加强与周边地区传染病疫情通报和合作。
第5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规划,建设和完善传染病防治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传染病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与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和项目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落实传染病病人治疗减免政策和紧急收治所需经费;对医疗机构承担政府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第6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公安、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与卫生计生部门之间定期通报疫情监测信息,及时通报突发疫情,共同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7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区域内的传染病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疫情管理和处置、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以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监测、传染病规范诊断治疗、病例发现与报告、疫情处置、医院感染管理、业务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8条
(传染病调查员制度)
本市探索建立传染病调查员制度。传染病调查员一般由经卫生计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医疗卫生人员担任。
传染病调查员承担传染病病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来源,组织标本采集、消毒等疫情处置,提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建议,制作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置情况报告等任务。
第9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内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报告等工作,落实相应的传染病疫情控制处置措施。
任何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组织开展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落实传染病主动申报和传染病自我健康管理,接受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避免造成传染病传播。
第10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传染病防治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防
第11条
(传染病监测)
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规划与监测方案要求,结合本市传染病防治需要,制定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组织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实施传染病监测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要求,组织开展传染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传染病病例监测、标本采集与病原学检测以及传染病监测数据收集、分析与报告等传染病监测工作。
农业、林业、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和各自职责,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相关工作。
第12条
(相关监测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监测方案,开展传染病病例监测,标本采集、运送与检测,监测数据录入、收集与报告等工作。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禽、畜、水产品养殖、运输、交易和加工场所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开展标本采集和运送工作。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实施因病缺勤缺课监测。
第13条
(预警)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监测结果,开展传染病流行趋势分析,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报送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预警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传染病风险评估,统计分析传染病疫情和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第14条
(预防接种)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的相关规定,合理、规范设置接种单位,实施疫苗全程冷链和全程可追溯的管理措施。市卫生计生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疫苗适用性遴选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疫苗的统一招标和采购。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程实施预防接种,落实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等措施,保障预防接种质量和安全。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
儿童、学生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种。
第15条
(健康要求)
从事早教、儿童看护、护工、产后护理、家政等工作的人员,健康状况应当符合岗位要求。依法需要取得健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录用从事前款规定工作的人员时,应当查验其健康状况,并在录用后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劳务中介企业在介绍从事前款规定工作的人员时,应当查验其健康状况。
从事第一款规定工作的人员出现健康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情形的,应当主动告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其治愈前,不得安排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16条
(中小学校等传染病预防)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应当落实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二)实施每日晨检、健康巡查,落实学生健康体检、预防性消毒和痊愈返校证明查验等措施;
(三)开展健康教育,将传染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第17条
(高等院校等的传染病预防)
高等院校、养老机构、产后护理机构、供水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建设工地总承包单位、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落实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必要防控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传染病暴发、流行。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得公共场所的空气、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18条
(消毒服务机构管理)
消毒服务机构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清洗消毒和灭菌器等设备进行预防性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和性能检测;
(二)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防护知识等进行培训;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四)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独立清洗,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应当先消毒后清洗。
第19条
(医院感染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成立医院感染和消毒管理组织,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范,使诊疗环境条件符合规定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相关规范,对感染控制重点科室及医护人员落实相关措施。
第20条
(血液与血制品管理)
从事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药品管理和血液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经血液制品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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