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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12-23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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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包括经费管理、资产管理、服务管理以及资源节约管理等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相关事项。
第3条
(基本原则)
机关事务工作遵循保障公务、集中管理、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4条
(统一集中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和集约利用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明确和规范岗位设置,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5条
(主管部门)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市机关事务管理的制度规范,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第6条
(信息化建设)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关事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服务以及资源节约等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7条
(运行经费标准制定)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需要、节俭实用的原则,结合本市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本市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制定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定额、标准,应当根据机关运行需要和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8条
(运行经费预算编制)
市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制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后勤服务、节能管理等事务的,其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9条
(运行经费预算执行)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和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制定经费支出用款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和金额等事项。
市和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托预算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10条
(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
本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制度,由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11条
(政府采购)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批复列入部门预算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政府各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完善监督机制。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12条
(资产管理职责)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具体的管理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资产配置)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机关资产管理规定,分类制定本市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
第14条
(资产调剂)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机关资产调剂平台,归集资产信息,实现资产的有效调配。
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解决;确有必要且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购置。
政府各部门闲置、低效运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调剂利用。
第15条
(日常使用管理)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完善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16条
(资产处置)
政府各部门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评估手续,采取拍卖、公开招标、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17条
(资产统计报告)
政府各部门应当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和专项统计报告。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统计报告,动态反映机关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
第18条
(办公用房建设)
政府各部门需要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的原则,根据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统筹制定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按照权限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立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相关要求,合理确定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禁止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
第19条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本市实行机关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制度。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20条
(办公用房使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部门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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