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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2-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9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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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基本原则) 本市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5条
(部门职责)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指导、协调气象灾害救助,统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将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灾害防治考核,并将气象灾害风险普查、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社会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8条
(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开发气象科普资源,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9条
(长三角区域合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机构和部门加强在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防御管理、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作联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10条
(灾害普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普查制度,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综合防治区划图,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11条
(防御规划)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国土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12条
(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3条
(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14条
(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应急管理、民防、交通、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海塘、堤防等。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八)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第15条
(区域评估) 产业基地、产业社区等区域管理主体在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时,应当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采取防御措施,降低气象灾害风险的依据。
第16条
(社区防御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街镇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加强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依托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 重点单位灾害防御
第17条
(重点单位名录) 市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理位置、建筑特性、行业特点、人员密集程度、单位规模等致灾敏感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名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下列主体可以认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学校、医院以及火车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在建深基坑、超高层建筑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 (六)高层及以上建筑的管理单位; (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大型数据存储单位;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18条
(重点单位灾害防御职责)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记录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运行情况、重点部位维护保养情况、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建立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及时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
第19条
(重点单位责任人、应急管理人)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人数超过300人或者生产经营场区分散的重点单位,应当确定2名以上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急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作出预警响应;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措施; (三)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演练、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与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沟通灾害防御有关信息; (五)开展其他与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的工作。
第20条
(重点单位档案)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制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二)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装置、器材清单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清单; (三)定期巡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四)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和应急演练记录; (五)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响应、应急处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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