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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05-2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27
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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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2017年5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提高政府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效能建设单位”)的效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工作原则) 政府效能建设应当以提高工作效率、社会效果和管理效益为目标,坚持勤政与廉政并举、管理与监督并举、结果导向与优化过程并举、行政机关内部主导与社会参与结合并举。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科学配置部门管理资源,优化部门管理要素,完善部门运作方式,改进部门工作作风。
第4条
(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效能建设工作。 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区编办”)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效能建设的管理和推进工作。 财政、审计、公务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绩效审计和效能建设单位公务员绩效考核等政府效能建设的相关工作。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单位的政府效能建设工作。
第5条
(效能建设责任) 效能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府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全面组织落实效能建设的各项要求和制度。效能建设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所分管领域的效能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效能建设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对其负责管理的岗位和人员的效能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6条
(行政机关职能界定) 市、区编办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科学界定,依法明确职责、机构、编制。 市、区编办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机构、编制情况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本行政机关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7条
(依法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8条
(依法受委托组织)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9条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公务员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强化公务员效能意识,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创新激励保障机制,完善公务员教育培训,加强勤政廉政教育。
第11条
(岗位目标责任制) 效能建设单位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效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确定履行职责需要设置的岗位、人数及其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权限、工作程序及工作责任等。
第12条
(行政协助) 因履行行政职责和行使行政权力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由提出请求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但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超出请求协助范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协助行为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除外。
第13条
(地域管辖的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14条
(层级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也可以依法直接行使。
第15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标准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部门预算以及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管理中涉及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行政机关应当实施机构编制、政策制定、公务员管理、会议文秘、公务用车等内部各类非经济活动的标准化管理。
第16条
(数据和文书管理)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领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 效能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制作和使用文书。效能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制定本部门文书的统一格式。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及时归集和整理相关文件、证据资料,并按照规定归档。
第17条
(政府信息公开) 效能建设单位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8条
(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监督政府效能建设活动,对政府效能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政府效能建设,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效能建设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权力行使
第19条
(行政权力标准化) 本市实施行政权力标准化管理制度: (一)目录管理。效能建设单位实施的行政权力,应当纳入上海市行政权力目录统一管理; (二)业务手册。效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行政权力业务手册,确定行政权力的行使标准,并按照业务手册规定作出行政决定; (三)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受理申请的条件、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对符合办事指南要求的申请,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受理; (四)网上办事。按照业务手册动态调整、升级和改造部门业务系统,推进网上预审,探索网上告知、公示、查询、反馈等网上服务方式; (五)数据共享。效能建设单位之间应当依法共享管理数据,取消或者简化需要管理相对人提供的重复的材料或者表式,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六)监督检查。市、区编办应当对效能建设单位的行政权力标准化管理实施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
第20条
(成本效益分析) 效能建设单位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兼顾行政行为目的和管理相对人权益保护,加强成本效益分析,优化方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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