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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3-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3-30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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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公路规划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乡道、村道,包括乡道、村道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和涵洞。 乡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其所辖行政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以及乡(镇)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第4条
(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交通和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5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的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则,负责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
第6条
(管理和宣传要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优先补贴危桥改造以及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农村公路建设。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实际情况,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装备。 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农村公路相关管理规定和养护知识,提高农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7条
(资金监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政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进行政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的制定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并与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相适应。 乡道规划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村庄规划,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9条
(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时,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将乡道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道规划草案征求沿线村村民的意见。草案在沿线村的村务公示栏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村道规划草案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意见汇总后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及时将意见的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第10条
(建设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规划,编制乡道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道规划以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村道建设计划,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或者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1条
(农村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土地复垦后,增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优先满足村道建设计划确定的本村村道建设需要。
第12条
(建设标准) 乡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标准。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经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降低标准,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其中,通行公共交通车辆的村道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双车道的四级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保障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13条
(建设资金) 乡道的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村道的建设资金以村民委员会的自筹资金为主,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14条
(建设管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同一乡(镇)的两个以上的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投标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合并招标投标。但大桥、特大桥建设项目应当单独组织招标投标。 除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建工程监理组,免费提供监理服务。
第15条
(技术指导)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意见。
第16条
(命名和编号) 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区(县)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跨区(县)的农村公路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农村公路的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养护移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公路设施量清单、竣工档案等养护管理资料。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移交申请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申请和相关资料提交给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农村公路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结果,及时将该农村公路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 农村公路经认定后,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移交接管协议。
第18条
(废弃及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失去使用功能的农村公路上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宣布废弃。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的农村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农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19条
(养护管理范围) 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的农村公路,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规划变更需要调整农村公路行政等级,或者农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废弃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公路设施量变更手续。
第20条
(养护与管理计划)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设施量、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并将其纳入本辖区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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