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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9-09-2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9-21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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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4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5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8条
(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9条
(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10条
(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1条
(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2条
(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13条
(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14条
(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15条
(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16条
(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17条
(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18条
(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9条
(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20条
(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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